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苏州工业园区政务公开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
(试 行)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政务公开工作力度,经管委会同意,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管委会领导下,结合园区实际,研究制定政务公开工作的政策措施;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问题;组织迎查和自查工作。
二、会议成员
各职能办、局及各镇,明确1名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同时明确1名中层工作人员担任联席会议的联络员。
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应相对稳定,因工作变动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管委会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日常工作,督促落实会议议定的事项。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同时抄报管委会。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主动研究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及时处理政务公开工作中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苏州工业园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园区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第三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四条 管委会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八)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条 各镇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镇集体企业及其他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条 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
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一条 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义务主体的,应当与其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政府信息的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管委会及各部门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应在管委会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管委会在档案馆设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供群众查阅;对主动公开范围内的重大政府信息可同时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
除上述公开方式外,还可以政府信息公开栏、政府刊物或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将其职责内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各镇政府信息公开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的形式公开。
第十三条 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管委会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通过互联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登陆苏州工业园区政府门户网站www.sipac.gov.cn,按照提示操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第五条 受理机构对于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申请应即时登记。
第六条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的部分提供给当事人;
(三)属于不予以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五)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八条 受理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受理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受理机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除此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受理机构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受理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镇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申请信息公开的,适用本制度。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审查、谁负责”原则和“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原则。
第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由各级保密机构人员与经办单位负责人、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共同组成。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五条 对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应由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初审,单位负责人进行复核。单位负责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单位在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政府信息免于公开。
第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或不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发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党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