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园市监案字[2018] W2号
当 事 人: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医院
证件名称及号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23205004669906401
法定代表人:杨云峰;性别:男
地 址: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葑春街400号;邮编:215000
电话:略
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预防保健服务 医疗:常见病多发病诊治 院前急救 巡回医疗 常见病多发病护理 恢复期病人康复治疗与护理 预防保健:卫生防疫 妇幼保健 健康教育 计划免疫 卫生技术人员培训:乡村医生业务培训 卫生员业务培训 接生员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 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实施。
2018年7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价格行为依法进行了检查。现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价格违法行为和事实:
1.当事人在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使用的“医用消毒超声耦合剂”进价为9.6元/支,售价为11.34元/支,与《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苏价费[2005]214号)文件中第七条:“对列入品种管理目录的特殊医用材料,实行差率和差额“双控”的办法。即由医疗机构按实际购进价格顺加最高不超过5%的差率作价,单件材料的加价金额不得超过100元”的规定不符。应收10.08元/支,多收1.26元/支,计收162支,共计多收204.12元。
2.当事人在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的两种规格的“干式胶片”的进价分别为17.37元/张(规格14cm*11cm)和19.97元/张(规格14cm*17cm),而售价分别为18.9元/张(规格14cm*11cm)和23.1元/张(规格14cm*17cm),与《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苏价费[2005]214号)文件中第七条:“对列入品种管理目录的特殊医用材料,实行差率和差额“双控”的办法。即由医疗机构按实际购进价格顺加最高不超过5%的差率作价,单件材料的加价金额不得超过100元”的规定不符。其中,规格为14cm*11cm的“干式胶片”,应收18.24元/张,多收0.66元/张,计收9802张,共计多收6469.32元;规格为14cm*17cm的“干式胶片”,应收20.97元/张,多收2.13元/张,计收19204张,共计多收40904.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
2.2016年6月1日-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收费明细(光盘);
3.部分“医用消毒超声耦合剂” 、“干式胶片”的门诊系统收据打印页面截图;
4.超标准项目的收费明细表及汇总表(光盘);
5.“医用消毒超声耦合剂”的进货单、入库验收单、发票及门诊收费系统界面的截图;
6.部分“医用消毒超声耦合剂” 、“干式胶片”的门诊系统收据打印页面截图;
7.多收医疗费用退款情况说明等。
2018年10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处的行政处罚以及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及收费时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价格。该案中,当事人在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使用的“医用消毒超声耦合剂”进价为9.6元/支,售价为11.34元/支,另外,在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的两种规格的“干式胶片”的进价分别为17.37元/张(规格14cm*11cm)和19.97元/张(规格14cm*17cm),而售价分别为18.9元/张(规格14cm*11cm)和23.1元/张(规格14cm*17cm)。上述两种医用耗材的售价已经超出了《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苏价费[2005]214号)文件中第七条规定的:“对列入品种管理目录的特殊医用材料,实行差率和差额“双控”的办法。即由医疗机构按实际购进价格顺加最高不超过5%的差率作价,单件材料的加价金额不得超过100元”的加价率范围。综上,当事人的价格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所指的“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局于2018年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多收款47577.96元退还给消费者。经本局核实,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多收价款清退。
本局认为,在该案的处理中,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检查当日发现当事人已经将上述两项医用耗材售价调整至规定范围内,及时消除了违法行为;(2)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配合进行调查、提供资料,态度积极,承诺今后将加强价格管理;(3)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第(二)、(四)项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局决定:
1.没收未退还的违法所得47577.96元;
2.不再并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任一网点汇款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及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苏州市物价局或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201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