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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润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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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苏园市监案字[2018] W6

 


当事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车坊店 

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32059405524861X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大明;性别:男        

地址(住址):苏州工业园区普惠路1089号;邮编215000;电话:略

经营范围(业务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范围);零售:保健食品、卷烟、雪茄烟;制售干、湿点,加工卤菜,烘焙糕点,关东煮;销售: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计生用品、工艺饰品、工艺美术品、文具用品、文化体育用品、照相器材、五金交电、钟表、眼镜、家用电器、炊事用具、计算机及相关辅助设备及软件、通讯设备、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自有场地、专柜租赁业务;钟表维修,摄影彩扩服务;家政服务;销售鲜活食用农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66日,本局接到“12358价格监管平台”转办的群众举报,该案于2018613日立案,本局依法对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车坊店在苏州工业园区普惠路1089号开设的“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部分商品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一案进行了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价格违法行为和事实:

当事人在2018528日出售“H带肉汤骨散装”(编码2228201)(以下简称“该商品”)时,价签标示价格为7.98/500g(即15.96/kg,顾客购买时按19.96/kg进行结算,合计销售0.852kg,计多收款3.41元。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举报人提供的价签照片、发票照片;

2.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车坊店系统内关于该商品自20185月总销售记录、527日至29日销售记录;

3.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车坊店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公示照片;

4.检查当日该商品的价签照片及收银台结账界面照片;

5.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车坊店出售该商品时使用的电子秤连接情况及断电试验情况。

201887,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处的行政处罚以及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来本局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该案中,当事人在出售该商品时价签标示价格为7.98/500g(即15.96/kg),顾客购买时按19.96/kg进行结算,当事人的行为虽解释为由于设备断电导致系统重启的原因,但其价格管理不完善,确实导致了“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当事人是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在调查中当事人已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整改,且有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所指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局于20187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多收款3.41元退还给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经本局核实,举报人拒绝接受退款,3.41元无法退还。

本局认为,在该案的处理中,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检查组检查时,以上违法行为当事人已改正。(2)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合计多收款3.41元,数额较小。(3)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配合进行调查、提供资料,承诺今后将加强价格管理。当事人在收到《责令退款通知书》后,较为积极的联系消费者进行了退款。(4)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第(一)、(二)、(四)项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局决定:

1.没收未退还的违法所得3.41元;

2.不并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任一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及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苏州市物价局或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苏州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2018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