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3号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2月16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2016年3月4日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章 监督检查事项
第八条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第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产品(000061,股吧)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十条 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三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进行细化、补充。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专业知识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的培训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检查,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相关检查内容应当在实施检查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项目。
第十七条 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当以现场检查方式为主,对一般项目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的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并综合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3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立案调查制作的笔录,以及拍照、录像等的证据保全措施,应当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市场监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深入推进我省基层食品销售监管规范化建设,全面加强食品销售监管,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监管实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以下简称“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基层食品销售监管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基层食品销售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管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要求,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指导意见》的重要意义,明确监管职责、规范监管行为、落实监管责任。
二、加强领导,强化机构。各级食品销售经营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以下简称“国家总局”)必须向基层倾斜监管力量,确保做到“四有”(有责、有岗、有人、有手段)的要求,充实和加强基层监管队伍,加快建立以经营者自律自查为基础,监管部门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不断提升基层食品销售经营监管的能力和水平。
三、认真实施,积极推进。各级食品销售经营监管部门要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制定实施《指导意见》等相关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时间节点、任务分工和责任主体,细化政策实施的具体要求和组织保障措施。各省辖市食品销售经营监管部门应于7月30日前将实施方案报送至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省局将研究制定相关考核办法,对《指导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联系人:雷海峰,联系电话:025~86275835。
四、总结经验,确保成效。各地要注重总结工作经验、选树先进示范,及时报送加强基层食品销售经营监管工作中的创新做法、实践经验和突出成效。省局将适时组织交流研讨,开展相关制度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和困难,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5年7月7日
江苏省基层食品销售经营监管指导意见(试行)
为深入推进我省基层食品销售监管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提升基层食品销售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着力构建更加科学、规范、高效的基层食品销售监管体系,全面加强食品销售监管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基层食品销售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基层食品销售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管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强调要强化主体责任,加强基层监管,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全国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明确提出建立随机抽查为重点的监督检查制度,成为我们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贯彻落实。
(二)指导思想。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为契机,建立以经营者自律自查为基础,监管部门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全面强化和落实食品销售经营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基层监管职责和监管方式,加快构建食品安全共治体系,推动基层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效率,为有效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夯实基层监管基础。
(三)基本原则。坚持分类检查原则,根据监督检查的不同类型和目的,采用不同的检查方法分类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明确了基层监督检查的方式与流程;坚持自律为主原则,把监督经营者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建立并有效实施各项管理制度,督促经营者加强流通经营全过程的管控,开展自律自查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坚持规范检查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检查方法和程序开展检查,减少盲目性和随意性,使得基层食品销售监管工作更加规范、更加严谨;坚持随机抽查原则,根据国家总局有关要求和我省目前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建立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使监管工作更加科学、合理;坚持关联监管原则,根据食品销售渠道的流向和涉案的性质,及时通报和移送移交相关部门,使得违法违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查处,从食品销售物流供应链上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二、重点任务
(一)强化主体自律。依法落实自查制度,将食品销售经营者自查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关键和基础,督促食品销售经营者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各项法律法规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自查整改,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有效执行。建立自查自律为主的检查机制,要求食品销售经营者在许可核查和监督抽查前做好自查和整改工作,并将其作为许可核查和监督抽查的重要内容。实行承诺责任管理,要求食品销售经营者主动支持和配合基层食品销售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承诺对因隐瞒、欺骗、销毁或伪造相关证据的产生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
(二)实行分类检查。科学设定基层监督检查方式,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目的和要求的不同,将监督检查具体分为许可核查、监督抽查和有因检查三种方式。根据食品销售经营者的许可申请,对其经营条件和经营能力的监督检查,采用许可核查的方式;根据年度监督检查任务,对辖区内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的方式;根据专项整治、专项检查、群众投诉和媒体报道等情况,对食品销售经营者开展的针对性监督检查,采用有因检查的方式。基层食品销售监管人员应根据监管实际,合理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并严格遵守规定的监督检查流程。
(三)突出随机抽查。以监督抽查取代原有的日常巡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为监督抽查计划的制定者和监督抽查任务完成质量的监督者,采取随机抽查的形式,明确监督抽查的任务周期、检查区域(对象)、检查项目、检查人员等内容并下达检查指令,指定具体检查人员组织实施。监督抽查以自然年为周期,每年抽查的总数不少于辖区内食品经营者的1/3,并覆盖不同类型的食品经营者。有条件的单位或部门可采取计算机随机抽取的形式,由计算机随机抽选监督抽查的对象和重点检查项目。引导基层食品销售监管人员从效率低下的巡查监管中释放出来,将有限的监管资源投入到以问题导向为主的有因检查中,切实提升监管质效。
(四)规范问题处置。要将查处制售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作为食品安全问题处置的重要检查内容,要求基层食品销售监管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建立不合格项目清单,经复查确认风险得到有效控制或消除后,方可完成监督检查。要坚持依法管理、严格处置,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约谈;对依法应予以责令改正的问题,可责令经营者现场整改或限期整改,并将检查及整改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对涉嫌违法犯罪或未按要求整改的问题,现场做好相关执法文书的制作和证据的固定工作,并按要求移交(送)具体职能部门或机构进行处置;对违法违规问题涉及辖区以外食品经营者的,应及时将本区域的监督检查情况通报相关食品经营者所在地的食品销售经营监管部门。
(五)推进社会共治。要发挥多元主体作用,综合运用信息公开、有奖举报等措施,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共治。发挥行业协会监督教育功能,采取“同行评议”的形式,引导行业协会参与食品销售安全管理,提升行业自律意识。支持基层食品销售监管部门组织或邀请食品安全专家、消费者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第三方成员共同开展监督检查。主动配合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
(六)明晰监管责任。实行食品销售监管人员监督考核责任制,对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着、效果明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和表彰;对在食品销售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按照权责一致要求,在食品安全事件中按照监管计划、监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监管部门或监管人员,不再承担责任。食品销售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主责,对故意违法或因自律管理不力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实行高压严打,依法从严从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食品销售经营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基层食品销售监管的组织领导,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密切部门合作,保障各项工作任务有序推进。各级领导要深入基层,靠前指挥,加强调查研究和督查指导,全面了解基层食品销售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面临的困难和实际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夯实基层基础。各级食品销售经营监管部门要在人员配编制、资源配置上向基层倾斜,进一步充实基层食品销售经营监管力量。要充分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强化基层监管业务培训,配齐配强执法装备,实现人员素质、设施保障、技术应用的整体提升,提高食品销售经营安全保障水平。
(三)做好分步实施。规范和加强基层食品销售经营监管是一项长期任务,要坚持远近结合、分类指导、综合推进,从基础和基层起步。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深化、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实施步骤,做好配套衔接,确保基层食品销售经营监管工作取得实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0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
局 长 毕井泉
2016年1月5日
编辑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苏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监督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市场监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全面建立和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切实加强我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监管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江苏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食品质量安全的源头是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从讲政治、讲大局、讲责任的高度,切实加强辖区内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管工作。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部门协作,明确监管职责,责任落实到人,不断提升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广大群众的饮食安全。
二、积极试点,稳步推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指导意见》有关要求,结合本地监管实际,制定实施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责任;要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学习,引导经营者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经营操作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提升日常经营管理水平;要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原则,年内可选择部分县区或一些基础较好的大型商场超市、批发市场等先行试点,并注意收集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下一步省局修改完善《指导意见》和贯彻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拟定下发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办法》奠定基础。各先行试点的地区或单位名单应于7月30日前报至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
三、强化考核,落实责任。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省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的要求,不断完善和创新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措施。各地在组织实施《指导意见》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调动经营主体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有效的市场倒逼机制;要加强专业培训,充实技术力量,强化工作保障,加快提升食用农产品监管能力;要加强督促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指导意见》相关要求落到实处。省局将在今年下半年适时组织对各地贯彻实施《指导意见》情况进行督查,通报督查结果并作为年底对各地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其他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联系人:高清,联系电话:025~86275821。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5年6月29日
江苏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 管理指导意见(试行)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目标
以全面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为核心,以确保公众饮食安全为目标,以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所必需的食用农产品为监管重点,通过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全面落实经营主体责任,有效防止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经营主体自律体系、社会监督体系更加科学完善,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和守法诚信意识普遍增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水平得到全面提升。
二、监管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的规定,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市场准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实行与产地准出相衔接的市场准入管理,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随附进货票据和下列证明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销货地出具的销售凭证和产品产地证明;
(二)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专用标志和有效认证证书;
(三)进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
(四)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应具有相应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食用动物产品应加盖“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食用动物应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食用动物产品应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不能提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开办者和大型商场、超市应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才能销售。
不能提供上述第三项证明材料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和第四项相关证明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不得销售。
四、经营管理
(一)市场开办者责任
1.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2.市场开办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如下信息: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种类、摊位数量等。
3.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记载入场经营者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农民在农贸市场内经营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名册,如实记录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的品种等基本信息。
经营者档案和农民自产自销名册应当及时更新,保证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义务。
4.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测、准入、退市、销毁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市场开办者应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重要岗位相关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5.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符合食用农产品销售需要的经营场所,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应划行归市,布局合理,按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便于经营和管理;对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户应统一制作场内固定摊位公示标牌,内容包括:姓名(名称)、经营品种及产地、联系方式等信息。
6.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入场经营者证照及经营范围、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等,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7.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设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室,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和设施设备,及时公示检测信息。
建立检测记录台账,及时、准确、真实、规范地记录检测过程和数据,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必要时市场开办者可以委托或引入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快速检测和法定检测。
8.市场开办者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入场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9.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1)入场经营者经营信息;
(2)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3)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4)市场开办者守法经营公开承诺书;
(5)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的检测信息;
(6)入场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等相关信息;
(7)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它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
10.市场开办者应当对群众举报及媒体披露的涉嫌相关食品安全潜在风险的信息立即组织自查;发现问题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并及时上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1.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市场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12.鼓励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设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食用农产品专区集中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建立管理档案。
13.市场开办者应逐步创造条件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追溯监控体系,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入场经营管理及快检等信息并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行互联互通。
(二)经营者责任
1.经营者对入市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经营行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2.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2)含有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5)含有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
(6)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7)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
(8)国家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9)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的。
3.经营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供货方合法有效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及质量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并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凭证和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可以由总部统一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4.经营者应主动向市场开办者提供营业执照、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相关信息,并在摊位(柜台)显着位置悬挂市场开办者统一制作的公示标牌,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完整。
(三)第三方交易平台责任
1.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的需要,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等相关资质审查登记、产品信息发布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交易安全保障、应急事件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措施。
2.个人通过互联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
3.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发布的信息以及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查,对发布虚假信息、夸大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以及发现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停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4.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保存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数据,保存时间应当至经营活动结束之日起不少于5年。
5.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并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互联网食品经营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6.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问题食用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
(四)贮存、运输者责任
1.销售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贮存场所(主要指仓库、冷库,以下简称仓库)应符合以下要求:
(1)食用农产品的仓库应远离有毒、有害场所及其它污染源;贮存食用农产品的仓库,应做到布局合理,分区存放;经营者也应根据需要,分别设置待验区、合格品区、发货区、退货区和不合格品区等区域。
(2)仓库内墙壁、地面及顶棚应平整、光滑、无毒、无味、无渗透、无霉斑、无脱落,无裂痕、无积垢。仓库门窗闭合严密、结构牢固、无变形、无破损。
(3)仓库内环境卫生整洁,通气性良好,且具备防鼠、防虫、防火、防霉、防盗等设施,不得有漏雨、返潮、发霉等不利于食品存储的情况。
(4)库内应分区存放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产品,并设立标识牌。同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供货方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5)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材料和容器、器具、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安全、无害,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6)贮存、运输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包括冷库、冷藏车),并具备温度自动调控、监测、记录及报警系统和制冷系统断电应急处置系统,确保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处于保障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
(7)食品经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有碍食品安全卫生质量的货物及个人生活用品。
2.经营者在委托第三方贮存、运输、配送食用农产品时,应与委托第三方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食品在贮存、运输、配送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3.实行食用农产品仓库报告制度。食用农产品仓库管理方,应主动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仓库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4.食用农产品仓库管理方应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库查验制度与出库登记制度,健全完善相关台账;对渠道来源不明或检验检疫资质等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单独存放,在没有查清来源前不得出库销售,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五、监督管理
(一)依法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1.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过程控制、社会共治,加强与农委、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建立食用农产品监管合作衔接机制,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构建覆盖食用农产品全过程的监管机制。要采取积极措施,主动向所在地政府进行汇报,依法将开展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及快检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食用农产品的日常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2.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认真落实监管责任,明确专人负责,结合本地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实际,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区域、重点时段、重点环节和重点品种,认真排查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点,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管计划,不断完善和创新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措施,对发现的违法经营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各级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前移监管关口,建立食用农产品监管联系人制度,督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市场显着位置公示监管联系人照片、联系方式等信息。
3.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执法监管队伍的建设,充实必要的食品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开展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技能的培训,全面提高执法监管人员依法行政意识、责任意识和业务技能。
4.根据社会共治等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由食品安全专家、监督员、食品行业协会等有关人员组成的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依照相关规定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5.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鼓励引导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大力推进食品安全自律体系和诚信建设。
6.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制定年度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计划,督促经营主体加强岗前教育培训,提高经营者法制观念和诚实守信意识,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
(二)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能力建设
1.构建和完善省、市、县三级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体系,依法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
2.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下,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配备指导标准的通知》(食药监财〔2014〕204号)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规划设置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中心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检测。
3.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实际,制定年度监督抽检和快检计划,组织人员进行实施,并定期对相关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抽检和快检的技能培训及检测方法的研究,有效提升监督抽验的准确性和针对性。监督抽检、快检执法人员要相对稳定,保障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快速、有效地完成。
(三)信息公布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和有关规定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客观。
(四)协调配合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舆情监测,及时与各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监管信息,做到信息共享;相互协助,建立起无缝对接的协作机制;凝聚监管合力,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五)追溯体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与农业等相关部门、企业和市场对接,探索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通过试点示范,以点带面,逐步推进的方式,逐步实现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管理。
六、附则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通过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三)本指导意见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销售为主的经营活动的场所。
(四)本指导意见所称入场经营者,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五)本指导意见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互联网食品经营活动中为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电子订单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提供食品经营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企业法人。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
第三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加强宣传,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调查处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通报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
(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通报并向上级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
(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
(二)收集、汇总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定期发布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分析报告;
(三)制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程序、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四)承担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
(二)对上级转办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上报等;
(三)对下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四)收集、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报告;
(五)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宣传、培训工作。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12331”电话、网络、信件、走访等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一体化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
第二章 受 理
第十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无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负责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
提倡实名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投诉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一)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和违法行为的;
(二)被投诉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均不在本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
(三)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四)投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
(五)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六)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的;
(七)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八)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举报人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提出投诉举报。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指定受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按照重要投诉举报和一般投诉举报分类办理。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要投诉举报:
(一)声称已致人死亡、严重伤残、多人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食源性或者药源性安全隐患的;
(三)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
(五)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认为重要的其他投诉举报。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当2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办理投诉举报。
对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多部门监管职责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提出拟办意见,上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明确办理意见,组织协调投诉举报的办理。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
(一)确定管辖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所需时间;
(二)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因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所需时间;
(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
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
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转办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下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投诉举报自受理之日起超过50日尚未办结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可以督促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及时办理,但经批准延期办理的除外。
投诉举报办理时限届满后未及时办结或者未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可以视情形提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延期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反馈转交其办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重要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应当即时反馈,一般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应当在办理完结或者作出延期决定后5日内反馈。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办理结果5日内,通过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将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上报上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投诉举报的;
(二)未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反馈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投诉举报办理情况进行回访,听取投诉举报人意见和建议,并记录回访结果。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有保存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本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将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和涉及投诉举报管理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等信息定期上报至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规范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转办、跟踪、协调、汇总、分析、反馈、通报等工作,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监测和管控,及时进行预警,有效防范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和涉及投诉举报管理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等信息,发现薄弱环节,提出监管措施和建议,并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人提出的有关食品药品安全隐患、风险信息、监管建议,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参考。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实时将带有倾向性、风险性和群体性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等投诉举报信息,报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同时抄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稽查等相关部门;每月分析本行政区域的重要投诉举报信息和投诉举报热点、难点问题,报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相关情况,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全国范围的投诉举报信息,对具有规律性、普遍性的问题,及时形成监管建议,上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定期通报下列情况:
(一)投诉举报信息统计分析结果;
(二)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的总体情况;
(三)下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当予以通报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相关规定。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办理情况实施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人员培训教育,编制培训计划,规范培训内容,对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一)与投诉举报内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投诉举报登记、受理、处理、跟踪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投诉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严禁将投诉举报人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及与投诉举报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投诉举报案件情况;
(四)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不得泄露被投诉举报对象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投诉举报人反映情况及提供的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投诉举报人应当依法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法手段干扰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是指负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转办、跟踪、协调、汇总、分析、反馈、通报等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包括: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独立设置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二)无独立设置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投诉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