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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开展苏州工业园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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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开展苏州工业园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2015年5月28日

关于开展苏州工业园区外商投资股权

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新协调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支持在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试点人民币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的有关要求,促进园区股权投资行业发展,规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包含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合并简称试点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是指经园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认定的、在园区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经领导小组认定,在园区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园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园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园区财政局(金融办)、园区经发局、园区工商局、苏州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组成。

领导小组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组织协调,推进园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园区财政局(金融办),具体负责受理试点企业的申请并组织审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二章 设立申请

第五条  申请试点企业均必须注册在园区。其中: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资金;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出资,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出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资金。

第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 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二) 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 有从事中国境内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四) 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第七条  申请试点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应递交承诺书,承诺近两年未受到任何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没有违反境内外各项反洗钱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试点企业的,应通过拟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向园区财政局(金融办)提出申请,并递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 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表;符合第七条要求的书面承诺书;

(二) 机构投资者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个人投资者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资金来源证明等资料。

(三) 申请试点企业基本资料,包括: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主要包括境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募集金额和募集进度等)或企业章程、主要高管人员简历等;

(四) 托管银行有关资料及与托管银行签署的相关协议;

(五) 园区工商局出具的拟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 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七) 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各项申请材料应当用A4纸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并在递交时携带原件以备核验。

园区财政局(金融办)常年受理申请,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园区财政局(金融办)出具试点资格文件。

第九条  经认定的企业需在拿到试点资格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过期须重新申请试点资格。

第十条  经认定的企业凭园区财政局(金融办)出具的业务资格文件,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 如设立公司制外商股权投资企业,需到园区经发局(委托一站式服务中心)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再到园区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 如设立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由园区工商局协助企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三) 到人民银行苏州中心支行办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十一条  经领导小组认定的试点企业在名称中可加注“股权投资基金”或“股权投资管理基金”字样,除试点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或“股权投资管理基金”字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 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二) 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三) 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 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 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 股权投资咨询;

(四) 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 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二) 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三) 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 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 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六) 法律、法规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以外汇出资的,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6号)相关规定,在其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外汇资本金直接结汇后划入被投资企业账户。

第十七条  试点企业应当委托园区内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应当对试点企业托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试点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合规使用托管账户内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相关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可按照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促进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园管〔2010〕48号)及其补充修订申请办理备案并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向园区财政局(金融办)上报试点企业各方核对一致的年度境内股权投资情况的年度报告;

(二) 监督试点企业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园区财政局(金融办)报告;

(三) 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园区财政局(金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查实。情况属实的,园区财政局(金融办)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整改;逾期未改正的,领导小组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并会同相关部门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园区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园区财政局(金融办)、园区经发局和园区工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30日之后生效实施。